试述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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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权义结构”的特殊性,可以从权义配置、规范分布、对应程度等方面来提炼。(1)从权义配置来看,如果把职权和职责分别归入广义的权利与义务之中,则在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其不均衡性体现为,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有关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分布是不均衡的。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而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多。(2)在规范分布方面,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不均衡性,还会演化为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或称偏在性,即权利规范的分布更趋于向调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趋于向调制受体倾斜。(3)从权义的对应程度来看,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由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非平等主体,因而不能像民商法主体那样至少在理论上要求权义对等,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并非可以等量等质地互换。可见,经济法的“权义结构”存在着多种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经济法本身的特征或特质是密切相关的,而且其存在也正是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职能的需要。这也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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