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经济法责任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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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经济法责任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超越。

从形成较为晚近的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囿于时代和制度约束,传统的责任理论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褊狭和缺失,其局限性已日益突出。只有超越传统理论,才能实现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拓展和补漏,同时,也才能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首先,“超越”并不是抛弃,“超越”的前提恰恰是承认部门法的适当划分的合理性,因为如果彻底抛弃了部门法的划分,也就不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责任问题。其次,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或称形态可能有多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事、刑事、行政这三种责任形态,有时还可能追加违宪责任,从而形成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上述分类并未穷尽,还可以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追究责任的目的、承担责任的性质等标准,提出一些同样有重要价值的分类:(1)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在经济法领域,就可以按照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把经济法上的责任分为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或者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2)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但两者间或有细微差别)和惩罚性责任。(3)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并非只是单一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关联,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可能只是对某类责任形式更为侧重,但未必意味着要排除其他的责任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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