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1)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是指在规定反垄断法适用范围和适用反垄断法时,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领域、事项或行为作为例外而不适用反垄断法基本规定的一项制度。(2)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存在双重性:一方面,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限制市场竞争、降低因为竞争而带来的效率,会损害社会福利,破坏社会公平、公正,阻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垄断和限制竞争又可能因为其避免过度竞争而带来经济效率,并有可能促进新的竞争。因此,制定法律和确定政策时,有必要在总体上持限制和禁止政策的前提下,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中的某些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之利大于弊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基本规定,具有显而易见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①扬长避短,实现反垄断法经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②稳定性与权变性相结合,适应了垄断现象妨碍竞争、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般共性和某些垄断现象促进竞争、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个性。③最大限度地体现和维护了国家整体利益。(3)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条件: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所有实体要件应当符合有利于国家整体利益,即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程序性要件主要是应当履行登记、许可程序。(4)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①特殊主体的特定行为。包括:电力、煤气、自来水、铁路等自然垄断行业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某些符合条件的行为,部分行业协会、合作社、著作权保护组织、中小经营者及其团体等符合条件的联合行为和集中行为,知识产权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经营出口业务的经营者对外贸易中的符合条件的行为等等。所应符合的条件,是本国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比如为了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的联合行为,为了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的联合行为,为了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行为等等。②非特殊主体特定情形下的特定行为。前述特殊主体之外的非特殊主体,为了应对经济不景气而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促进经营者合理化,没有其他更适宜的方法的情形下所采取的联合行为,经过主管机构特许可适用除外规定。(5)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基本法的专门条款、其他法律的专门条款和单行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