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成因与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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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成因与利弊。

(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济动因。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参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生产、交易成本,提高或维持较高的销售价格,从而有助于经营者提高利润率。就横向限制竞争行为而言,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通过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或者统一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或者达成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或者联合抵制交易,就可以减弱甚至消除它们相互之间的竞争。达成一致后,它们就没有必要再为争取购买客户和原材料而竞价竞争。由于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有的参与者在其局部市场中获得了支配地位,从而可以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得超额垄断利润。同样的道理,存在供求关系的经营者通过联合行为纵向限制竞争,也可以通过减轻供求环节中竞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利润率。(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合理性。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对于处于弱势的经营者而言,通过横向和纵向联合,增进不同品牌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竞争。可以增强与处于支配地位经营者之间竞争的能力,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市场竞争。这也正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合理性之所在。(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弊害。显然,就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而言,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它们之间一旦实现价格联合,就会从根本上排除相互间的竞争。如果它们之间划分市场,原本需要相互竞争的经营者就会在各自市场范围内获得较高的支配地位,从而排除了其相互间竞争的可能性。联合抵制同样排除了交易的一方相互之间的竞争。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的限制转售价格行为,限制了下一环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独家交易限制了上一环节经营者之间或下一环节经营者之间在特定地区内的竞争。一般而言,横向联合竞争行为虽然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竞争,但其对竞争的损害是确定的,是弊远大于利。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是利弊互现,有的甚至利大于弊。有鉴于此,各国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均予以规制,但政策立场不同:对大多数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禁止,而对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则分清不同情形,有条件地允许、限制或禁止。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反垄断立法对联合限制竞争,特别是其中的纵向联合的常常除外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对能够改进技术、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或者能够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有助于渡过经济不景气阶段、保障国际贸易中本国利益等作用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且实施该行为的经营者能够证明该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可以作为适用除外,不被禁止或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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