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贸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共6000箱,1月~6月份分6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箱。”该信用证的受益人1月~3月,每月装运1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四批货物,原定于4月25日装船出运。但由于台风登陆,该批货物延至5月1日才装船,当该公司凭5月1目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该公司曾以“人力不可抗拒”为由,要求银行通融,也遭到银行拒绝。问:在上述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力?我方有无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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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外贸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共6000箱,1月~6月份分6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箱。”该信用证的受益人1月~3月,每月装运1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四批货物,原定于4月25日装船出运。但由于台风登陆,该批货物延至5月1日才装船,当该公司凭5月1目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该公司曾以“人力不可抗拒”为由,要求银行通融,也遭到银行拒绝。问:在上述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力?我方有无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

根据国际惯例,如果信用证规定为货物连续分批分期装运,或者定期分批装运,只要其中一批或一期未按时装运,则以后各批均不得继续装运。包括已过期装运的该批货物既不能延期装运,也不能在下批中补充。因此,本案中,开证银行完全有权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除非开证人同意修改信用证并通知银行办理者,开证行是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至于出口人是否能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获得继续交货的权利,这同银行无关,只属于买卖双方之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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