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纽约公约》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
(1)仲裁协定无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依据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法律或未选定时依据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2)仲裁程序不当: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接到关于指定的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机会进行申辩。(3)仲裁庭越权:仲裁裁决的事项不是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之中。(4)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未订立此类的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或者应适用的规则不符。(5)裁决未产生约束力或被撤销;仲裁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者裁决地国法院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法院已经撤销或者停止执行仲裁裁决。